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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206号

陈德华与梁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德华,梁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06号原告陈德华。委托代理人凌彪深,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华。委托代理人梁战光。

原告陈德华诉被告梁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凌彪深,被告梁立华的委托代理人梁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华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97县道由黎塘往洋桥方向行驶,行至497县道8KM+300M处路段时,与从其行向右侧路口驶出横过道路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11000元给被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给原告时,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华赔偿原告修车费390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德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修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修车费。

被告梁立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事故系原告撞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理由。被告梁立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是否合理合法。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立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撞到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据专业知识作出,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修理费只有2000元而非3905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9日18时10分,陈德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97县道由黎塘往洋桥方向行驶,行至497县道8KM+300M处路段时,与从其行向右侧路口驶出横过道路的由梁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立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A(2014)第1817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华驾车至肇事路段时超速行驶,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陈德华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390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立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亦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梁立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德华自负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905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梁立华应赔偿原告3905×70%=273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立华赔偿原告陈德华事故损失273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德华负担7元,被告梁立华负担1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