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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0237号

刘诗香与彭卫青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诗香,彭卫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237号

原告:刘诗香,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彭卫青,住湖北省公安县,现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刘诗香与被告彭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卫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诗香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我借款4万元,但其后被告仅仅向我归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故我现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彭卫青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诗香现金肆万元整,现准备分期还款,具体细节如下:1、在今年(2012年)年前还款伍仟元(5000元);2、其余款项分两年还完,每月计1500元左右”等。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其偿还上述借款,仅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余下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1年中秋节后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购房之用,并承诺借款期为一年及给予原告一定的利息,因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但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没有签定借条,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款后仅于2012年年初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故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才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涉讼《欠条》,并据此明确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情况以及被告愿意分期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还款计划;而实际上,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也仅在2013年9月10日前分期分批向原告归还了共计10000元的款项,对于余下的借款本金30000元,虽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确立,且被告亦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明确其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情况,被告并同时承诺在两年内分期分批向原告分期清还有关款项,可见,现有证据已可以认定当事人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且在原告的多次主张权利、追讨有关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卫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使,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彭卫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诗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彭卫青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刘诗香预交,刘诗香同意由彭卫青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550元直接支付给刘诗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

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