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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3008号

原告李志刚诉被告王红芳、茹智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志刚,王红芳,茹智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008号

原告:李志刚,男。

被告:王红芳,女。

被告:茹智慧,男。系被告王红芳之夫。

原告李志刚诉被告王红芳、茹智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被告王红芳、茹智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刚诉称: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禹都市场四区×号门面房两间,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腾房,为此,原告申请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红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裁决书已发生效力,后王红芳拒不腾出,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二被告虽然搬离了房屋,但原告在出租房屋时,二被告百般阻挠,并与原告发生争执,限制原告行走。无奈原告报警,民警叫原告到法院解决,二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污辱原告人格,不准原告出租自己的房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茹智慧辩称,赔礼道歉我同意,承认在原告房屋的卷闸门上喷漆,但称当天又给喷回去了,原告的损失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

被告王红芳辩称,同意丈夫茹智慧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禹都市场从事小商品的经营活动。2014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王红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禹都市场四区×号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王红芳,期限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租方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房屋租赁费和房屋押金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便不再续租原告房屋并拒绝腾房。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运仲裁字第12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王红芳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所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志刚。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王红芳未依裁决履行,原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双方又因房屋押金和转让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茹智慧便采取往原告租赁房屋的卷帘门上喷字的方式阻碍原告出租房屋。嗣后,被告茹智慧已自行将所喷涂字样抹去,并不再阻碍原告出租房屋。审理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在门上喷漆导致自己8号房屋无法出租,此外自己还要维修卷帘门,二被告应赔偿自己的损失2000元,对此被告则称,喷漆属实,但原告的房屋租不出去,是因为其租金太高,并非自己的原因,自己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芳与原告李志刚签订《租房租赁合同》属实,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该自觉腾出所租赁房屋,被告以房屋转让费未收回以及原告未退还房屋押金为由,在所租赁房屋门上喷字而拒绝腾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其房屋因被告的行为而延迟出租两个月,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鉴于被告的行为会给原告出租房屋造成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芳、茹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军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