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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行初4号

韦文飞与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阳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飞,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田阳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21行初4号原告韦文飞,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元武,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田阳县田州镇敢壮大道(新汽车总站对面)。法定代表人黄忠泽,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振锋,田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俊文,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地址: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哲,该县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凌启示,田阳县行政执法监督局干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响,田阳县行政执法监督局干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文飞不服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及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1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分别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武,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振锋、黄俊文,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启示、刘忠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编号:451000370238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原告韦文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扣留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原告持该凭证在15日内到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韦文飞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51000370238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

原告韦文飞诉称,原告是一位有着肢体××叁级的××人。2016年2月14日1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载一位病人和两位陪护员共三人从田东新州前往田阳县医院看病,当行至国道324线1883KM路段时,被被告执法民警拦下,并告知原告违法记录:1是没有驾驶证也驾驶机动车辆;2是机动车车辆没有牌证也上路行驶;3是没有购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4是载客超过额定人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将原告的××车扣留至今。原告是一位××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是不可能有摩托机动车驾驶证的,××车也无法上牌。原告去购买该被扣车辆时,销售商说:这种车型是专门为××人设计和制造的,印有××人车辆国家标志,供××人驾驶使用。虽然在这九年中,偶尔也有交警拦截车辆检查,但看到原告是××人而且驾驶也是专为××人所设计的车辆,随即也就放行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也不纳入强制保险范围,原告知道自己存在一定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是被告应按照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和原告的××车进行处理才是,可遗憾的是被告却要按照机动车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和原告的××车辆进行处理,很显然,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明显存在错误,为明确是非曲直,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田阳县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5月13日,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的处理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被扣车辆是××车,属于非机动车类,依法应按照非机动车的法律法规来管理和调整,被告依据机动车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及原告的车辆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51000370238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韦文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交警以调整机动车辆的法律法规对原告××车辆作“扣留”处理;2、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认同被告交警处理决定;3、××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肢体叁级××人;4、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三轮摩托车;5、相片,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专为××人设计的,属于××三轮车辆。

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6年2月14日10时21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在国道324线1883KM路段的春运执勤点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改装加蓬并加装两排座凳)搭载3名乘客从田东往田阳方向行驶。经查,原告韦文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依法开具编号:451000370238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告知原告在15日内到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

原告诉称其驾驶的是××人机动轮椅车。根据?2006年03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由全国××人康复和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机动轮椅车标准》的相关规定,机动轮椅车(又称××人三轮摩托车)其相关技术标准是:机动轮椅车的起动、油门、制动及其他控制装置应全部由驾驶员上肢操纵;机动轮椅车应安装下肢防护装置;驾驶员的座位应有靠背和能限制髋部左右移动的装置;机动轮椅车应有放置拐杖的位置,并能固定;除汽油机驱动外,有下肢残障较重者驾驶的轻便机动轮椅车应具备手移动装置,以使车辆实现避让性的短距离移动;机动轮椅车除符合GB7258车辆标志要求外,其外部明显部位应有××人专用车标志;机动轮椅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应大于50km/h;轻便机动轮椅车的外扩尺寸不应大于2m×1m×1.2m(长×宽×高),普通机动轮椅车的外廓尺寸不应大于2.5m×1.2m×1.4m(长×宽×高)。以上条款对××人专用的机动轮椅车的发动车排量、最高时速、外廓尺寸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属强制性条款。经被告对原告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外廓尺寸进行丈量,外廓尺寸为:长3100mm、宽1250mm、高1350mm,车辆是福莱特牌,厂牌型号:FLT125ZH,车架号码:LYOHBJ1096NF02980,发动机号码:LX162FMJ-10NC019559(隆鑫三轮车专用,与原告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发动机号码:156FMI06073837不一致),生产厂家为:常州福莱特摩托车有限公司。被告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车辆公告查询,查询结果从2002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福莱特牌厂牌型号为FLT125ZH摩托车有四次公告,公告车辆类型均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外廓尺寸:长3020mm、宽1140mm、高1260m,即该车属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并且属列入工信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三轮车。根据以上参数证据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依法开具编号:451000370238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韦文飞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审批表及凭证》复印件,证明行政案件来源和证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2、查获经过复印件,证明执法过程和违法行为结果;3、对原告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外廓尺寸进行丈量图及摩托车相关设施说明图,证明原告违法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证明认定为机动车的法律依据;5、《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相关条款》,证明认定为机动车的国际依据;6、《机动轮椅车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995-2006)相关条款,证明认定为机动轮椅车的国标依据;7、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共四份,证明该车属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并且属列入工信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三轮车;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机动车手续;9、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来源与被扣车辆是轮椅车不符;10、当事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11、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证实原告违法事实,被告执法依据、处罚依据。

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其驾驶的车辆为××人三轮车,应按照××人三轮车标准进行处理。根据被告对被扣留车辆进行核查,以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被扣留车辆登记参数证据显示,该车在外形尺寸、操纵模式、保护措施均不符合2006年3月10日由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全国××人康复和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的《机动车轮椅标准》(GB12995-2006)中关于××人三轮车的参数、制动标准。故不属于原告所诉称的××人三轮车,不应按照××人三轮车标准进行处理。

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八条、《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车辆作出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2016年3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2日通知原告韦文飞、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相关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复议机构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调查取证工作,被告讨论决定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复议决定书并当日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复议决定书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田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规定;2、田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复议程序合法;3、田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复议程序合法;4、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交警是按程序执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组照片虽然测出的参数与国家的标准有些偏差,时速表与实际车速与事实不符,但原告驾驶这辆车平时最高时速是50公里/小时,这辆车应该属于××车;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是国家认定的相关法律标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列举车辆不是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政府作出的复议程序是合法的,不能证明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发票上发动机号码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码是不一致,相片里的车辆是已经经过改装的,不能证明该车是××车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1、2、3、4、5、6、7、11证据,虽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是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0时21分许,原告驾驶一辆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3名乘客从田东往田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83KM路段时,被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原告所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品牌为福莱特牌,厂牌型号:FLT125ZH,车架号码:LYOHBJ1096NF02980,发动机号码:LX162FMJ-10NC019559,车辆改装加蓬并加装两排坐凳,车辆外廓尺寸为:3100mm(长)、1250mm(宽)、1350mm(高)。根据该车型2002年12月24日至2004年10月20日的公告编号SV051220074119、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1月28日的公告编号SV051220074120、2004年7月28至2006年1月21日的公告编号SV051220074121、2005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14日的公告编号SV051220074118等四次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显示,该车为福莱特牌;车辆型号:FLT125ZH,发动机型号:157FMI,识别代号序列:LYOHBJ10XXXXXXXXX,燃料种类:汽油,转向形式:方向把,排量/功率:124ML/6.5KW,外廓尺寸为:3020MM(长)×1140MM(宽)×1260MM(高),轴数:2个,轴距:2010MM,驾驶室准乘人数:1人,车辆名称:正三轮摩托车,车辆类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否免检:不免检。再查明,原告为肢体叁级××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2月14日,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违法行为,向原告出具编号:451000370238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原告持该凭证在15日内到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认为其是××人,所驾驶的车辆是××车,属于非机动车类,依法应按照非机动车的法律法规来管理和调整,并向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51000370238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查处其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改装加蓬并加装两排座凳、所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机动轮椅车》相关条款的规定,以及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原告被扣留车辆登记参数证据显示,该车在外形尺寸、操纵模式、保护措施等符合2002年12月24日至2004年10月20日的公告编号SV051220074119、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1月28日的公告编号SV051220074120、2004年7月28至2006年1月21日的公告编号SV051220074121、2005年7月21日至2009年11月14日的公告编号SV051220074118等四次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的标准。据此,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摩托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给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作为申请复议的上级机关,对原告申请复议立案后审查并作出维持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是××人所驾驶的车辆是××车、属于非机动车、应按照非机动车的法律法规来管理和调整,并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51000370238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5100037023815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文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凤英

代理

审判员  苏北海

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