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809号
原告:钟运南,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陈荣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钟运南诉被告陈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运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付清款项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在原告开设的电梯制造厂认识被告,被告因经济周转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口头承诺为6个月归还,并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诺在西尔电梯公司辞工帮助原告销售电梯,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及销售电梯能力,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委托其女儿钟某(现名为钟沛霖某霖)通过账户借款50万元给被告,有银行汇款单和被告短信为证,被告收款后,并没有按照承诺偿还借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予以推延,均以“下周马上还款”、“过两天马上解决”、“2016年5月15日一定还款”之类的借口一再推脱搪塞,迟迟不予归还。被告陈荣成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钟运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钟运南身份证、被告陈荣成户籍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钟某、钟沛霖某霖身份证、《证明》,证实转账人钟某又名钟沛霖某霖,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的身份;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原、被告在借款发生后有关借款及催讨的交谈内容(其中原告在2016年5月1日向被告发出一条短信,内容为:“陈总,你欠我的借款那天才能给回,现限你在五月五日前还清,逾期不候,不要造成双方损失好吗?钟运南”。被告在2016年5月回复原告一条短信,内容为:“钟总:我5月3日又到了河南,与郑州的朋友协商把原欠钱的人抵的车转让给他的分公司使用,他们与我7号左右回到上海参加好电梯展会,12号会展结束他们回河南即把钱汇我,估计在15号左右把钱还你,请见谅!”);4、钟某的惠东农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委托钟某转账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5、钟某出具《证明》,证实钟某2014年3月26日受原告委托通过惠东农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出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告钟运南在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钟某提供以下证言:钟某,又名钟沛霖某霖,系原告钟运南的女儿,2014年3月26日受原告委托转账500000元出借款给被告陈荣成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未到其父亲即原告所在的公司任职。另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80000元本息,由钟某代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80000元,2015年3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4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2015内6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50000元,还款合计380000元。
原告自认借款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偿还,与被告口头协商借款以月息2%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荣成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自认及其提交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初,原告钟运南拟邀请被告陈荣成到其电梯公司任职,并与被告约定如能在2个月内到原告公司任职,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作为被告在原单位离职的补偿,否则应作为借款归还原告。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其女儿钟沛霖某霖(曾用名钟某)通过广东惠东农商银行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陈荣成的账户,转账附言信息为往来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此后被告因未能按照约定到原告公司任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分7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合计38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钟运南与被告陈荣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提交了惠东农商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以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鉴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过380000元借款本息,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偿付的380000元应扣减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述38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付借款本金,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对原告诉请偿还的本金金额予以调整。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全额还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为宜。被告陈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钟运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欠款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钟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钟运南负担3300元,由被告陈荣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耀驰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