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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990号

左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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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990号

原告:左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海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0时30分许,原告左海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东处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的吴利军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20233.4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29333.4元。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9333.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承担;2、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中、驾驶员左海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合法登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3、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4、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20233.4元;5、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公估费3600元;6、冀B×××××/冀B×××××挂号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冀B×××××/冀B×××××号车辆施救费5500元;7、汽车配件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更换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汽车配件支付116220元、支付修理费7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为其单方委托,公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的数额过高,更换配件项目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原告的车辆投保时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70%,我公司应按70%进行赔偿。被告人���财险滦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应按照不足额投保的比例进行赔偿。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05635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认为通过该保单可以证明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325600元,投保金额为227920元,投保比例为70%,为不足额投保;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车损为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估的数额过高,更换配件项目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经质证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经质证认为施救费过高,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应剔除挂车的施救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经质证对汽车配件费及修理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经质证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并未明示原告本次投保为不足额投保,并且投保人左海军的签字不是左海军本人书写,免责条款应当对原告作出明确的的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因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提示,因此被告的免责主张无效。原告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经质证不予认可,主张定损金额依然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海军于2015年3月11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27920元,新车购置价为3256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2月5日0时30分许,原告左海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东处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的吴利军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20233.4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3600元。原告另主张支付施救费5500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0563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声明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曾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左海军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05635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其证明力大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05635元。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型、拖车作业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1560元。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7920元,而被保险车辆价值为32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为不足额投保,赔偿比例为70%,被告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投保提示、投保声明中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关于不足额投保的免责条款应适用于原、被告双方。本案原告车辆损失105635元、施救费1560元,共计107195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余下损失10709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749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左海军保险理赔款74966.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左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左海军负担610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