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3民初84号
原告:白凤茹,女,1949年1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向阳街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君生,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沿湖城**号楼。
被告:龚志刚,1968年8月27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铁路楼*单元*楼*号。
原告白凤茹与被告刘君生、龚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茹的委托代理人桑岐山、被告刘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凤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0.00元,并承担诉讼中发生的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君生。在饭桌上,原告谈起了克山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没有年检。被告刘君生说哈尔滨有一朋友即被告龚志刚神通广大,什么事情都能办。答应共同为其办理手续。后被告刘君生在哈尔滨给原告打电话,说他的朋友龚志刚那里,让我去哈尔滨与他见面把事办了,原告到哈尔滨与二被告见面,安排他们吃饭。被告刘君生让我给被告龚志刚拿2000.00元钱,我就给了。8月份被告龚志刚来克山说这事已联系好,叫我把煤炭经营许可给他,并索要15000.00元。原告将该证及15000.00元都交给了被告龚志刚,到10月20日,他们又给打电话,说事已办好还需要10000.00元。原告又给汇去10000.00元。但从此给二被告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0.00元。
被告刘君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更无任何往来,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他人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原告应找办事的人要钱而不应起诉我。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给被告龚志刚汇款10000.00元;证据二、交通费票据原件15张,证实原告向被告龚志刚主张权利的费用;证据三、证言两份,证实原告给被告龚志刚汇款,被告龚志刚同意给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年检。被告刘君生对上述证据以与自己无关不予以质证。被告刘君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因其均为原件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其证言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经被告刘君生介绍,原告与被告龚志刚相识,因原告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到期,故原告委托被告龚志刚协助办理延期手续,原告为此向被告龚志刚支付1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龚志刚转款后,被告龚志刚未按口头约定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龚志刚主张返回10000.00元,被告龚志刚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为向被告龚志刚主张权益,原告多次返往于漠河县、克山县、哈尔滨市,支付差旅费1503.05元。上述款项被告龚志刚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龚志刚具有返还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后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龚志刚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龚志刚协助原告完成煤炭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协助,因此,被告所得无法律论据,应予以返还。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1503.05元属于合理性开支,被告对此费用有赔偿的义务。故原告提供票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君生在本案中并非事实收取财物的人,其不具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龚志刚所得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10000.00元及合理性支出1503.05元。被告刘君生因未实际收取财物,故不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凤茹11503.00元,被告刘君生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原告白凤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白凤茹负担294.60元,被告龚志刚负担205.40元;公告费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坤
代理
审判员 孟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娜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