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1863号
原告:卓桂香,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瑜(系卓桂香的儿子),现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福鼎市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
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蔡丽霞,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第三人:季庆和,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卓桂香与被告福建福鼎市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蔡丽霞、季庆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卓桂香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卓桂香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卓桂香负担。
审 判 长 李 威
代理
审判员 林姗姗
人民陪审员 方维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海能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