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381号原告魏爱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化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魏爱平与被告王化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平、被告王化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爱平诉称,2016年6月22日,其在黄淮学院做生意,被告堵住原告车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57.38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
被告熊玉新辩称,是原告先骂被告,也打被告了。其愿意承担一大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2时许,在驻马店市黄淮学院北门西侧,被告王化岗的车子堵住了魏爱平的摊位,双方发生争执,魏爱平骂王化岗,王化岗对魏爱平进行殴打。2016年6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对王化岗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6年6月3日、6月8日,魏爱平两次到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10日,魏爱平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两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857.38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脑梗塞。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患者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魏爱平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7.3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误工费为140.14元(25576元/年÷365天×2天);(3)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5)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上述合计2224.54元,被告王化岗承担原告魏爱平损失80%,即款177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化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爱平各项损失共计177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化岗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中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