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智芳,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长安区建华北大街**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2-2-102。委托代诉讼理人:连孟新,石家庄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北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芳,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栾智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智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并将档案移交社保部门,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3、补足缴纳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4、给付原告待岗工资、生活费和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工资;5、给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6、给付原告年休假和法定节假日工资5万元;7、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根据冀劳(1996)2号规定,解除合同必须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将档案移交社保部门,被上诉人至今都无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至今都未解除。3、被上诉人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冀劳社(2008)54号、冀政办(2000)2号、国务院《失业保险》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
二、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上诉人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是有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不支持错误。
四、上诉人要求待岗工资和生活费及拖欠一个月的工资和解除合同给付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需强调的是:一审判决让我方给付对方2月份工资及2015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实际上我方不予认可,但是我方主动放弃了上诉。上诉人是灵活的销售岗位。2月份没有上班,不应该有工资。上诉人当时从公司走是因为末位淘汰机制,导致其主动离职,不存在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实际其之后都找到了新的工作,公司应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所以请求二审考虑以上情况,维持原判。栾智芳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并将档案移交社保部门,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万元,赔偿金4万元;2补足缴纳自用工之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3、给付原告待岗工资、生活费;4、给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2月份工资5000元;5、给付原告年休假和法定节假日工资5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栾智芳曾系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将被告公司的产品在石家庄市进行销售的工作。双方曾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约定。另查明,栾智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差补助、车补、提成组成。2015年2月,栾智芳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当月提成为30元。而栾智芳当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载有明确的期限,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告栾智芳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其在家待岗。而被告则主张是原告无故不到单位参加例会,进而认为原告为自行离职,且其认为原告是自行离职后,并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原审认为,虽原告主张被告公司通知其待岗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待岗”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待岗”是指非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参加工作。待岗的法律后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在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而在待岗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解除劳动关系”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即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要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存在一定的法定理由。但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有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认为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另外,庭审中原告栾智芳的代理人对原告自2016年1月起已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承认,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基础和必要,故原审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起解除。由于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是因为原告栾智芳的原因而导致的其待岗,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根据《河北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栾智芳生活费,标准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420元*80%*6个月=6,816元。关于原告栾智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原审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自身的工作性质为不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的产品销售,并根据被告公司的相关工作制度,其并不受被告公司上下班制度的限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原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栾智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的主张。原审认为,被告公司庭审时自认原告栾智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差补助、车补、提成组成,虽其辩称2015年2月份系过年期间,不应当支付工资。但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栾智芳在此期间仍有销售提成,可以证明其仍在从事被告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栾智芳当月基本工资,即1,900元。关于原告栾智芳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经济赔偿金4万元的主张。原审认为,原告栾智芳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16年1月起已到其他单位上班,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故原审认为其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栾智芳要求被告公司补缴相关保险的诉讼主张,原审认为由于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对上述请求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判决:
一、原告栾智芳与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起解除;
二、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智芳2015年2月份基本工资及2015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共计8,716元;
三、驳回原告栾智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有明确的期限,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问题,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其在家待岗。被上诉人则主张是上诉人无故不到单位参加例会,进而认为上诉人为自行离职,且其认为上诉人自行离职后,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知其待岗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待岗”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要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存在一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有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因此,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认可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已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基础和必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起解除。由于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份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待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根据《河北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标准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420元*80%*6个月=6,816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上诉人自身的工作性质为不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产品销售,并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作制度,其并不受被上诉人上下班制度的限制,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的主张。
被上诉人一审时自认上诉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差补助、车补、提成组成,虽其辩称2015年2月份系过年期间,不应当支付工资。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上诉人在此期间仍有销售提成,可以证明其仍在从事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当月基本工资,即1,900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经济赔偿金4万元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自2016年1月起已到其他单位上班,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故对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相关保险的诉讼主张,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军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栾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袁景春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