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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30号

林品与李家峰、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品,李家峰,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30号

原告:林品,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晟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家峰,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11100173101。住所: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期*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

原告林品诉被告李家峰、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品的委托代理人王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峰、恒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品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为每月1万元,借款方式为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家峰账户。后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方式为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家峰账户。后原告依约打款,被告收到了借款。至今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该款项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李家峰、恒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恒满公司、李家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交付方式为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家峰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李家峰出具了相应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满公司、李家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交付方式为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李家峰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李家峰出具了相应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家峰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指向的借款已经逾期,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于2015年7月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同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该份《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家峰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家峰、恒满公司向原告林品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家峰、恒满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家峰、恒满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自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2014年1月7日交付50万元,2014年1月25日交付20万元)分段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峰、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林品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李家峰、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林品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三、被告李家峰、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林品损失人民币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4元,由被告李家峰、云南恒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忠楠

代理

审判员  杨颖慧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