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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9244号

汪国祥与周华祥、孙燕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国祥,周华祥,孙燕红,孙康,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244号原告汪国祥。被告周华祥。被告孙燕红。被告孙康。被告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国。

原告汪国祥诉被告周华祥、孙燕红、孙康、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祥诉称:周华祥自2012年起先后向汪国祥借款365万元,由孙康、金嘉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周华祥借款后未予返还。本案借款发生于周华祥、孙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周华祥、孙燕红返还汪国祥借款3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5月25日前的利息自愿放弃);2.孙康、金嘉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周华祥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周华祥、孙燕红、孙康、金嘉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华祥自2012年6月起向汪国祥借款。2014年下半年,周华祥向汪国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的借条,确认其多次以现金方式向汪国祥借款共计365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孙康、金嘉力公司在该借条保证人一栏签章。借条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另查明,周华祥与孙燕红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汪国祥与周华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周华祥向汪国祥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周华祥、孙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未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夫妻关系明显不和或不具备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康、金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各方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汪国祥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关于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5日”的内容系周华祥在本案诉讼前书写,现汪国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退一步说,即便借条中对主债务履行期未作约定,保证期间也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据此推导保证人的保证也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汪国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华祥、孙燕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国祥借款3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孙康、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周华祥应负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周华祥、孙燕红、孙康、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8元,减半收取21504元,由周华祥、孙燕红负担,孙康、杭州祥元金嘉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欢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