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892号
原告:刘光金,男,汉族,1954年10月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
委托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怀勇,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响堂村原告刘光金诉被告孟怀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由
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金及委托代理人张善贵,被告孟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申请补充证据,本院暂时休庭,并经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于2016年8月9日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原告刘光金及委托代理人张善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怀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金诉称:原告系西彭镇元明村三社社长,因本社社员白正文长期占用三社南桥角坝子一事,原告代表三社多次要求收回被占场地,产生积怨。2014年3月7日,原告因社员刘昌银丢失鸭子一事前往调解,白正文纠集包括被告孟怀勇在内的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其中,被告孟怀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以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卧床休息2周;3、门诊随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孟怀勇赔偿原告医疗费4745.2元、误工费277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1232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怀勇第一次出庭应诉时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第二次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举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至同月13日,原告刘光金因伤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1、轻型脑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光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45.2元。2014年3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西彭派出所接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光金、刘昌银等与白正文、白大峰、孟怀勇等因农村土地及鸭子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刘光金起诉白正文,认为白正文指使孟怀勇打伤自己,故要求白正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59号民事判决书,以刘光金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白正文或白正文指使他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刘光金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92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刘光金诉至本院,认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系被告孟怀勇,故要求被告孟怀勇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孟怀勇于第一开庭时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则申请了证人刘宗惠出庭作证(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702161121),证人刘宗惠陈述:“……我在现场,我当时看清楚了,是孟怀勇打的刘光金……我以前和孟怀勇一起打过工的,认得到……我和(刘光金)不是亲戚,我和刘光金是一个队住……”。2014年3月8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西彭派出所对被告孟怀勇做了询问笔录,载明:“……(孟怀勇)答:……白强是我老婆的堂哥……昨天下午17点40分左右,我接到白强的电话,叫我过去把他从楼上扶到楼下院坝,原因是他们院坝的铁门被人砸开,他想下去问清楚是什么情况(白强下半身残疾)……过了一会儿,对方来了一个长得挺高的老头,和一个中年妇女,老头手里还拿着一个锄头。白强就质问他们为什么要砸他的门锁,老头就说,我鸭子不见了,我是可以进来找。这时,我舅母谢国花回来了。谢国花就上前跟他们理论,要求他们到派出所说理。然后就发生了抓扯。……这时又来了一男一女,四人就围着谢国花互相争吵,我看谢国花吃亏,上前劝说,并把后面来的那个男子拉开,那个男的就躺在公路上说我打了他。然后有两个女的来质问我为什么要打人,我跟他们解释说我只是拉开而已,没打人……”。以上事实,有(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92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系社长,前往调解社员之间的纠纷而被打,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孟怀勇曾陈述自己将后面赶来的一个男子拉开,此男子后躺在公路上,随行其他人员也质问被告为何打人,二者陈述相互印证,加之原告庭审时出具的病案资料载明其“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所申请的证人也证实系被告打了原告,而被告孟怀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被被告孟怀勇殴打致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纠纷,被告孟怀勇无故殴打原告,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认定金额为4745.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遗嘱载明需卧床休息两周,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系农村户籍,庭审时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或收入,本院参照重庆市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5元/年,认定误工费金额为575.62元(10505元/年÷365天×20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级别,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怀勇于本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光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520.82元;
二、驳回原告刘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孟怀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何 嵘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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