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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387号

邓军与王红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邓军,王红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387号

原告:邓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新华路沙依渠**号。

被告:王红云,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冠农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邓军诉被告王红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49450元、支付延期利息2634.23元;以上两项合计52084.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和7月为被告的两处房屋和一个展厅干装修木工活,事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12月31日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欠原告工钱28000元和21450元,并承诺15日内给原告还钱。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红云未到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7月原告给被告进行房屋及车辆展厅装修工作,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28000元木工工费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从该欠条出具之日起15日内归还50%,剩余款于后15日归还。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1日在双方约定的1906房工作单上签字承诺10天内付21450元。以上事实认定有欠条、工作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相应报酬的价值体现。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工作单为证,且欠条中清晰载明所欠原告的木工工费,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另欠条中明确载明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工作单的内容也清晰反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即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两份证据相互可以印证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条及工作单上的劳动报酬4945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634.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也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邓军劳动报酬49450元;

二、被告王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邓军逾期利息263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5元由被告王红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