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266号原告李汝祥,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生,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冷芝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汝祥与被告马德生、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祥及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马德生、被告三和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峰、被告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汝祥诉称,2015年12月31日17时50分左右,马德生驾驶的鲁X号车沿县西巷由南向北行至县西巷19号灯杆处向后调头,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李汝祥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汝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01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1894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357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汝祥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李汝平(系原告弟弟)、刘广明(系原告外甥)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济南市社会保险出具的社保证明、交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马德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X号车的车主为三和出租公司,我与车主为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对鉴定费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马德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三和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鲁X号车的车主,马德生是我公司的承包司机,该车在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费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三和出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正规发票总数为55902.63元,对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总数为190元(垃圾袋)不予认可,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复印费67.5元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过高,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医嘱上记载原告为2级护理,即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平均工资为2528.33元,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符。对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单位认为其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交通费同意承担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50分左右,马德生驾驶的鲁X号车沿县西巷由南向北行至县西巷19号灯杆处向后调头,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李汝祥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德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汝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汝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折等,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56065.03元。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汝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间等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二人护理55天,一人护理4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另查明,鲁X号车车主是被告三和出租公司,鲁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德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汝祥与被告马德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德生承担全部责任,李汝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德生与三和出租公司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系本院委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鲁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马德生对原告李汝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马德生赔偿,被告三和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李汝祥要求医疗费60187.13元,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实际数额为56065.03元,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支持的正规发票的56065.03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695.0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万元,还应支付57695.03元。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误工费18947.5元,无医院病假证明,仅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期限,被告认可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5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31545元计算,对原告误工费支持10371元(31545/365×120=10371)。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李汝祥要求护理费15200元,住院20天,有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鉴定结论证明出院后二人护理期限55天,1人护理40天,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汝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李汝祥要求残疾赔偿金63048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汝祥要求交通费500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汝祥要求鉴定费1900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生垫付费用2000元,与此费用折抵后剩余垫付费用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李汝祥赔偿医疗费57695.0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汝祥赔偿误工费10371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汝祥赔偿残疾赔偿金63048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汝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汝祥赔偿护理费152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47814.03元。
六、驳回原告李汝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扣除被告剩余垫付费用100元后,由被告马德生负担1782元,由被告济南三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军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