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521号
原告:漆良和,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家勇,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强,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9日。
被告:郭瑜,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6日。
被告:邓浩文,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15日。三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漆良和诉被告邓强、郭瑜、邓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良和的代理人雷家勇、被告邓强、郭瑜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9日,原告漆良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52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所有的房屋、车辆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给付违约金和资金利息,按年利率36%给付;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以来,被告邓强、郭瑜以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计借款3500000元给被告郭瑜、邓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邓浩文系被告邓强、郭瑜之子,且借款均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方已经归还了原告利息60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15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该笔借款用于投资,而不是家庭生活,被告邓浩文不是借款人,其系成年人有经济来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方不是故意不还钱,也积极与原告商谈以资产抵债,请求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强、郭瑜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浩文系被告邓强、郭瑜之子。2014年6月以来,被告邓强、郭瑜以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漆良和借款。2014年6月15日,原告漆良和与被告邓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以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2014年7月7日,原告漆良和与被告邓强、郭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以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2014年8月1日,原告漆良和与被告邓强、郭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以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2014年8月27日,原告漆良和与被告邓强、郭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以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原告漆良和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郭瑜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邓强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经结算被告已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共计6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漆良和转款15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邓强、郭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二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尚欠350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该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经营,被告邓强、郭瑜之子邓浩文也应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浩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5%,被告辩称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经双方结算,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已结清,共计600000元,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其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违约金,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利息、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计算。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漆良和转款150000元应在利息中品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强、郭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漆良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4月17日始,总计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50000元在利息、违约金中品跌)二、驳回原告漆良和对被告邓浩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邓强、郭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