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02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孤家子镇。
被告:邱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孤家子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邱某甲之妻),汉族,农民,住孤家子镇。
被告:邱某乙(别名邱某乙、邱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孤家子镇。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邱某乙之妻),汉族,农民,住孤家子镇。
被告:邱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孤家子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系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的母亲。现我年事已高,身患风湿病,生活不方便,勉强自理,生活十分困难,靠低保度日。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不支付任何费用。我要求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每年支付赡养费等生活费用4000元。邱某甲辩称:每年我们家给王某某一些钱,我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每年4000元过高,我负担不起。邱某乙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因王某某分别与邱某甲、邱某丙达成过赡养协议,都是不用我们家管,不用我们家支付赡养费,财产我们家也不继承。邱某丙辩称:王某某所述属实,我同意支付赡养费,按法律规定办。
经审理查明: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平系王某某与丈夫邱业祥所生之子女,现邱业祥已因病去世,王某某独自生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取土地承包费5000元(截止2016年度),并享受土地直补。王某某于1936年出生,现已八十周岁,年老体弱,并患有风湿等疾病。王某某夫妇与邱某甲、王某某与邱某丙先后达成过赡养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协议书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为人之本。本案王某某丈夫去世后短暂与邱某丙一起生活外独自生活,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靠政府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及收取土地承包费维持生活。加之王某某患有风湿等疾病,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本案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王某某应有的照顾与抚慰。关于邱某乙提出的王某某先后与邱某甲、邱某丙达成过赡养协议,王某某由邱某甲、邱某丙赡养,其不支付赡养费、不继承财产,故现在不同意支付王某某赡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参照此标准,结合王某某的子女数及收入情况,本案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每年每人应给付王某某赡养费为1000元,王某某2016年度起发生的医疗、生活护理等费用由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各负担四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1000元;2016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后期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2016年度以后因医治疾病、生活护理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按实际发生的数额每人负担四分之一,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红凯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谭德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英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