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40号
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王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月亮,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被告蒋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801100000198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2期偿还,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1.3%;深圳市富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道公司”)向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后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富道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及服务管理费,该费用由被告授权原告代富道公司收取;被告的还款通过合同约定的账号由第三方托收公司代为划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借款的借据。根据约定,被告首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还款金额为15,95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正常还款四期后,再也未向原告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月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458.59元、利息11,141元、逾期滞纳金48,416元(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蒋月亮支付服务管理费11,8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801-100000198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原告贷款实际发放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3%,计息日自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正常还款时,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服务管理费,依此计算,被告每月还款额应为15,95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款项按每日0.1%收取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还需每笔支付划款失败手续费10元/次。合同另约定,被告同意向案外人深圳市富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3,000元及每月服务管理费1,500元(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上述两笔费用由原告代为收取。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47,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16,120元、于6月10日还款15,950元、于8月5日还款16,376元、于8月10日还款5,950元、于9月24日还款130元,上述款项总计64,526元,其中,原告将45,541.41用于抵扣本金,将18,984.59元用于抵扣滞纳金、划款失败手续费、服务管理费、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银行付款回单、还款记录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蒋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本案中,贷款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47,000元。《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管理费等款项标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上述各类费用总和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年利率36%部分,已经偿还且被告未提出返还的,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的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间,原告已收取或代收取利息、服务管理费、划款失败手续费、滞纳金等款项合计18,984.59元,折算年率为:18,984.59元÷147,000元÷167天×360天=27.84%,故已收取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后则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依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458.59元(147,000元-45,541.41元)到期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和管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合计计算标准为24%,故利息、滞纳金和管理费应以101,458.5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458.59元及利息、服务管理费、划款失败手续费、滞纳金等款项(上述款项按年利率24%计付,以101,458.5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芸
人民陪审员 朱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超宇(兼)
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