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686号原告梁培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召奎,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传霞,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学余,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傅传云,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启花,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梁培强与被告王召奎、张传霞、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8日,原告梁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被告王召奎、张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宏、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张启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9日,原告梁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被告王召奎、张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宏、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张启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培强诉称,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借现金2350000元,由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提供担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偿还借款23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召奎、张传霞连带承担还款177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启花连带承担还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召奎、张传霞辩称,原告诉称借款金额及利息数额不真实,双方需要对借款金额和利息进行核算。
被告韦学余、傅传云辩称,原告所诉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召奎、张传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启花辩称;当时打电话让我去提供担保,过去那么长时间,我都忘记了,我以为被告已经还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培强提交借据11张:1、2011年1月5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2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分,是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韦学余、傅传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2、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2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分,是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韦学余、傅传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3、2011年9月8日,被告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分,是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4、2012年2月7日,被告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分,是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韦学余、傅传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5、2012年2月7日,被告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分,是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韦学余、傅传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6、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按利息2分扣除三个月利息,实际给付现金94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韦学余、傅传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7、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按利息2分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现金1176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韦学余、傅传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8、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分,是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9、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分,是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启花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10、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9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按利息2分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901600元;11、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现金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分,是原告在借据上添加上的,被告不认可,该笔借款由被告傅传云、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
原告梁培强解释添加利息2分是经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同意的,为了证明约定利息2分,原告梁培强提交了与被告张传霞谈话录音、2015年1月29日原告梁培强与被告张传霞结算利息清单,证明约定利息2分。上述借款共计2323200元,其中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共同借款2173200元,被告张传霞借款150000元;被告王召奎、张传霞提交证据9份:1、4月30日,时间记录,反映不出已还款,原告梁培强不认可;2、2014年3月31日,原告梁培强在结算记录单上签字付30000元,原告梁培强认可;3、应付利息记录,反映不出已还款,原告梁培强不认可;4、2014年10月30日,原告梁培强在结算记录单上签字付60000元,原告梁培强认可;5、案外人刘军存款回单,原告梁培强不认可;6、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传霞还款100000元,原告梁培强认可;7、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传霞还款100000元,原告梁培强认可;8、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传霞还款500000元,原告梁培强认可;9、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传霞还款70000元,原告梁培强认可。庭审中,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对借据中后添加利息部分,认为不在保证范围中;认为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已部分还款,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梁培强表示都是被告王召奎、张传霞主动还款,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口镇后宫路县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底层门面东第二间门面房抵押给原告梁培强,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房屋他权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王召奎、张传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王召奎、张传霞提交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款2173200元,被告张传霞向原告梁培强借款150000元,共计23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梁培强认可已还款860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冲抵本金进行结算。
原告梁培强解释添加利息2分是经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同意的,为了证明约定利息2分,原告梁培强提交了与被告王召奎、张传霞谈话录音、2015年1月29日原告梁培强与被告张传霞结算利息清单,证明约定利息2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对原告主张月利息2分的诉请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自愿为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对借据中后添加利息部分,认为不在保证范围中,
本院认为,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在担保时,不知道有约定利息,该利息不在保证范围中,对该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据注明当时扣除利息的,应当知道有约定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辩称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已部分还款,该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限,因被告王召奎、张传霞、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主张权利,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故对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已超过保证期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口镇后宫路县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底层门面东第二间门面房抵押给原告梁培强,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房屋他权登记手续。原告梁培强可另行主张实行担保物权,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梁培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启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召奎、张传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培强支付借款本金2323200元及利息(本金210000元,自2011年1月5日起;本金220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1年9月8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2月7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7日起;本金94000元,自2012年2月23日起;本金1176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本金80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本金9016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按照先还利息后冲抵本金进行结算,扣除已还款860000元)。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对上述债务中2011年1月5日,借款210000元、2011年7月26日,借款2200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3日,借款94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9日,借款117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传云对上述债务中,2014年8月1日,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花对上述债务中,2014年6月12日,借款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学余、傅传云、张启花均对原告梁培强实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券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由原告梁培强负担146元,被告王召奎、张传霞负担12654元,被告韦学余连带负担4148元、被告傅传云连带负担6871元,被告张启花连带负担4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成刚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