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正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扣,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翱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淳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浩,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
被告:盐城金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XX。
原审
被告:XX,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上诉人上海春正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正繁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翱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赢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正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翱赢公司负担。上诉人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原审采信上诉人没有签署的质押借款协议,且该质押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春正繁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是假的;
二、原审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翱赢公司诉讼依据的是借款纠纷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应系承兑业务引起的票据承兑业务纠纷。翱赢公司在原审的庭审中承认本案是承兑业务引起的,因此本案应适用承兑业务纠纷的法律关系而不应该适用借款纠纷的法律关系。翱赢公司辩称,在原审时春正繁公司已确认了在质押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春正繁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是真实的;翱赢公司从未承认过本案系承兑业务引起的纠纷,而是一直主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希望驳回春正繁公司的上诉请求。翱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春正繁公司归还借款195.10万元;2、春正繁公司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超出,则以年利率24%为限)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周浩、盐城金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和XX对上述春正繁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翱赢公司与春正繁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协议4份,主要约定:春正繁公司保证其提交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汇票金额均为100,000元,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合法方式取得。4份合同均同样约定:春正繁公司保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有效,系正常贸易所得,不存在挂失、变造、伪造和克隆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承诺在汇票抵押给翱赢公司前手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春正繁公司承担。由于承兑汇票是远期汇票,翱赢公司保留一切向春正繁公司追索的权利,否则属于春正繁公司违约。春正繁公司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无条件退回翱赢公司借款,并按照占用翱赢公司资金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春正繁公司本次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额为50万元,扣除借款利息共计12,250元,翱赢公司应付给春正繁公司借款金额为487,750元。借款期限10天,如春正繁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同意将票据所有权转让给翱赢公司,翱赢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本次用于质押的全部票据,金额不足时春正繁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春正繁公司委托周浩前往翱赢公司办理业务并委托翱赢公司将借款汇入被告金豪公司账户。如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超过二次查询,翱赢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附件1为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春正繁公司法人委托书,附件2为春正繁公司营业执照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豪公司、XX于当日出具担保书,确认上述质押借款协议,对借款1,95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翱赢公司通过网银汇款,将1,951,000元转入被告金豪公司账户。因翱赢公司认为春正繁公司至今未将质押票据交付翱赢公司,也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翱赢公司补充签署协议时的细节:翱赢公司制作好质押借款协议文本后,根据汇票复印件将20张汇票号码记载于协议上,并填写好借款金额、收款人等内容,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2、3时,在春正繁公司金山的注册地旁边的办公室,翱赢公司的两位员工、春正繁公司的几名员工、金豪公司的几名员工,签署了质押借款协议,当时周浩不在场。协议上春正繁公司的盖章是其业务员所盖。担保书也于当天签署。翱赢公司业务员当场用网银付款,但春正繁公司未交付汇票。上述事实,有质押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4份质押借款协议落款由春正繁公司加盖真实的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虽春正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由周浩亲自完成相关业务,但并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翱赢公司与春正繁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后,翱赢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金豪公司账户,完成了民间借贷中的交付行为。故翱赢公司与春正繁公司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因春正繁公司未交付用于质押的汇票,故该协议中的质押不生效。现春正繁公司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翱赢公司要求春正繁公司归还借款、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标准可参照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金豪公司、XX提交的担保书,承诺对春正繁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翱赢公司与金豪公司、XX的保证法律关系,亦合法有效。故翱赢公司要求金豪公司、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浩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份协议均仅加盖了春正繁公司的公章和春正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的名章,该公章和名章的加盖均系法人行为,尤其是周浩的名章,在周浩追认前,不能代表周浩的个人行为。就如协议落款处加盖的翱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一样,也是法人行为,翱赢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并非借款关系中的共同出借人。虽然协议中有“金额不足时春正繁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包括被告周浩在内的股东并未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周浩不承担担保责任。翱赢公司要求周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春正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翱赢公司借款人民币1,951,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据此计算如年利率超过24%,则以24%为上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金豪公司、XX对上述春正繁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豪公司、XX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春正繁公司追偿;
三、驳回翱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2,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359元,由春正繁公司、金豪公司、X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金豪公司、XX负担。原审判决后,春正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查明,春正繁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明确对加盖在四份质押借款协议上的春正繁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翱赢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从未确认本案系承兑业务引起的纠纷,而是始终按借款协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从春正繁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加盖在四份质押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及翱赢公司以借款协议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正确,春正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9.00元,由春正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子良
代理
审判员 李 洋
代理
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