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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1607号

金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607号

原告:金某,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丰合,邓州市世纪法律服务所人员,执业证号A3770532。

被告:王某1,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丰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本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5、证人张某、刘某、黄某证言及证人苏某证言一组,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和好。被告王某1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

原告金某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孩子抚养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

代理

审判员  邓亚玲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