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1、《离婚协议书》是在事先签订的《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两份协议书分别进行效力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系两人为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解决小儿子入学问题”而签订,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假离婚”的工具,两份协议书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协议书》的内容更是进一步印证了《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认识错误,应予以纠正。此外,本案讼争房产(有产权面积212㎡)的实际价值远远不值人民币460万元,《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应支付230万元房屋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的约定,是基于假离婚或防止“弄假成真”而随意填写的数字,并非基于双方真离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分割。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如厦门的店面和另一处约300㎡无产权的自建房,在《离婚协议书》也并未进行相关约定。由此可见,该份《离婚协议书》的目的仅在于完成《协议书》所约定的“假离婚”,而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原判只认定《协议书》的附加条款无效,以《离婚协议书》为准处理本案讼争房产,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的《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应均属无效协议,而非只是《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附加条款无效。首先,《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第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原则,更是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旨在破坏教育资源的公平。其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协议书系欲通过假离婚从而达到解决小儿子入学问题的目的,这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也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借离婚而达到非法目的,属于民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事实不可否认,但两份协议书应均属无效协议,无论其二人是否假离婚或者愿意复婚,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均不能以上述两份协议书为准,而应当依法予以重新分割。原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书》为准处理讼争房产,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23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李某辩称:不存在假离婚,离婚证是双方经过协商到民政局签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小孩归其抚养。另外一份协议书也约定了如果3个月内未复婚,男方净身出户,男方所写的欠条有效。双方没有合盖过房子,在厦门的房子是叶娇买后送给她的,产权证是叶娇和她的名字。李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补偿款230万元整偿还原告;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男方与女方于1995年5月认识,于1996年7月25日在福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5日生育大儿子,名余某乙,于2008年8月27日生育小儿子,名余某丙。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235号(面积为21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转到女方指定账户,否则女方有权将其房产权收回。(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除在民政局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书》之外,于同一天在案外人叶娇见证下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因小儿子余某丙的入学问题,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避免弄假成真,使女方的权益受到影响。现订立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
二、男方手书一张欠款贰佰叁拾万元的欠条给女方,该欠条在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三、双方复婚后,男方所欠女方贰佰叁拾万元的欠条作废,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的产权重归男女双方共有。
四、男方违约责任:男方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的,应将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的房产过户给女方作为赔偿,并净身出户。
五、女方违约责任:女方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的,男方欠女方的贰佰叁拾万元欠条作废。
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另查,被告余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李某房屋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正。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榕房权证C字第××号)登记于余某甲名下。诉讼中,被告称《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除有产权面积210平方米,还有部分为无产权面积。原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所书写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因此,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离婚。原、被告当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一份为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为《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五条对男女方的违约责任,均附加条件如拒绝在离婚证书领取后3个月内复婚,该附加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即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州仓山区仓山镇下湖村×××号(面积为21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转到女方指定账户,否则女方有权将其房产权收回。因被告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房屋差价款转到女方指定的账户,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除本案讼争的房产外,还有其他夫妻共同房产,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判决:被告余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230万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余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判未认定协议书中列明签订该协议书目的是避免弄假成真有异议,并陈述女方和孩子还是住在协议约定归男方所有的房屋,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过户,女方还把房屋出租和收取租金,与房客签订协议都是以男方的名义代签,这些事实亦证实双方并非真的离婚。女方个性很暴力,总和他吵架,有一天吵架甚至拿菜刀出来要砍他,他哪敢住在家里,就跑了。虽然内心并不想复婚,但为了孩子如果女方愿意,他愿意复婚。被上诉人李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她不愿意复婚,当时确实是为了小孩上学才去办理离婚手续,因担心如果真的离了,房子归男方她吃亏了,就签了两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至今她一直住在讼争房子里,男方2014年9月8日离家在外面租房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婚的目的,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还签订了《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内容为:“因小儿子余某丙的入学问题,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8月15日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避免弄假成真,使女方的权益受到影响。现订立协议如下:……”,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均陈述为了解决小孩上学问题,双方才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同时为了避免弄假成真又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的目的是“为了小儿子余某丙的入学问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及上诉人余某甲、被上诉人李某的陈述,双方系为了“假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余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处理应以存档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为准不当,予以纠正。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离婚后三个内要求复婚而余某甲不愿复婚,且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复婚,双方均已违约。依《协议书》关于“男方欠女方的贰佰叁拾万元欠条作废”的约定,李某亦无权要求余某甲履行230万元欠条的偿还义务。综上,上诉人余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守霖
代理
审判员 刘茂元
代理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歆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