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047号原告周贤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利,个体户。被告张俊,个体户。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北路1号(银河国际广场)A07幢2020号,组织机构代码:79108691-1.法定代表人孙正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站,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贤真诉被告陈春利、张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告中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利、张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立案时,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在开庭时撤回了对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贤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春利、被告张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2313元;2、被告中鸿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与被告陈春利、张俊在泗洪魏营盛世新城16、21号楼做工人。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参与施工过程中大拇指被塔吊夹断,伤后原告在泗洪城南医院住院治疗,现被告陈春利、张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用,其余相关费用至今未付。泗洪魏营某某新城16、21号楼由被告中鸿公司承建,被告陈春利、张俊挂靠中鸿公司施工。
被告中鸿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在被告的工地;被告陈春利、张俊我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利、张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强某某的证言与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贤真受雇于陈春利、张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中鸿公司与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泗洪魏营镇“盛世新城小区二期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原告周贤真受雇于陈春利、张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2月16日,原告周贤真在工作过程中大拇指被塔吊夹断,伤后在泗洪城南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30天、30天。被告陈春利、张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用,其余相关费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周贤真受雇于被告陈春利、张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陈春利、张俊与原告周贤真应根据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有过失,本院酌定被告陈春利、张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鸿公司不认可被告陈春利、张俊挂靠于该公司,但其作为“盛世新城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应该自己实际施工或者将工程依法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进行施工,现中鸿公司未能证明工程由其自己实际施工或者将工程依法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陈春利、张俊有施工资质,故中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贤真虽然在泗洪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购买的商品房实际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则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20%=65028元,误工费44.54元/天×90天=4008.60元,护理费101.84元/天×30天=3055.2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3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3066.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被告陈春利、张俊应承担的损失为73066.80×80%+7000=6545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利、张俊赔偿原告周贤真各项经济损失65453.44元,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春利、张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53元、原告周贤真负担54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103.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胡 坤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倩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泗洪县城南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1份,以及泗洪县城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受损害及治疗情况;2、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30天、30天;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丈夫屈立功2013年10月15日与泗洪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已经购买了泗洪县河滨一号的房子;4、原告和屈立功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屈立功的夫妻关系;5、证人强秀兰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陈春利、张俊,在工地做瓦工,于2013年12月16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6、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春利、张俊于2014年2月8日承诺再医疗费、伙食费之外赔偿周贤真28000元但未履行的事实;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中鸿公司经过招标中标承建盛世新城小区二期工程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