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002号
原告:程玉生,男,1974年5月13��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董事长。
原告程玉生诉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102,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按月利率20‰计息),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结清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磊经被告孟祥彬联系原告,经���协商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0‰。被告用6号楼一单元601和二单元502室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日。之后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孟祥彬担保在原告程玉生处借款300,000.00元,并与原告程玉生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磊名章,协议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7.2-2015.1.2),甲方有提前还款的权利。后被告将原告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2日。余欠本息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在��佐证,该借款协议复印件在应诉时已经向被告方送达,举证期限内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玉生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此款自2015年2月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00元,由被告通辽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庆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