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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335号

魏慧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魏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慧军,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慧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魏慧军驾驶白色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10过道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经送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慧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案发后,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也对被告人魏慧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慧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巨华集团大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魏慧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智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