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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刑终175号

俞立宏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俞立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立宏,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安徽省金寨县人,大专文化,2000年至2008年任古碑镇响塘村民兵营长,2008年至2014年9月任响塘村文书、村委会副主任,2014年9月至案发任响塘村党支部书记,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立宏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立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俞立宏涉嫌贪污移民补助款15300元2007年、2008年金寨县进行库区移民申报时,被告人俞立宏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将不是库区移民的家属宋某1、女儿俞某1和俞某2申报为库区移民,获得批准后,被告人俞立宏分别以宋某1、俞某1的名义在古碑镇农村商业银行各开办了一个一卡通存折,宋某1移民补助资金打入宋某1的一卡通存折里,女儿俞某1和俞某22个人的移民补助资金打入俞某1的一卡通存折里,补助标准是每人每年600元。从2006年7月至2014年12月,财政部门向宋某1、俞某1的一卡通存折里共打入库区移民补助资金15300元,被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俞立宏涉嫌贪污危房改造资金11000元2010年10月,古碑镇响塘村计生专干徐本云(另案处理)在该村上湾组村民周某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申报为危房改造户,后通过验收,并获危房改造资金11000元。2011年1月31日,徐某借用周某的一卡通存折将该款取出,后经村干葛立成、徐本云、汪尊勇、宋涛(另案处理)及俞立宏共同商议,5人以交通、通讯补贴名义将该11000元危房改造资金平分,俞立宏得款2200元。3、俞立宏涉嫌贪污公共卫生农村改水改厕项目资金9600元(1)2008年,古碑镇响塘村在开展实施公共卫生农村改水改厕项目(以下简称改水改厕项目)期间,村干葛某成、宋某2、徐某、汪某、俞立宏共同商议后,以该村农户名义共同虚报了10口改水改厕项目。2011年4月,古碑镇财政分局将上述10口共计6000元的改水改厕项目资金打卡发放到虚报农户户头。后上述5名村干将该6000元改水改厕项目资金从农户手中收回并平分,俞立宏得款1200元。(2)被告人俞立宏利用担任响塘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以其本人和妻子宋某1、女儿俞某1的名义还申报了8口改水改厕项目,实际仅建了2口,虚报了6口,骗取改水改厕项目补贴资金3600元。4、俞立宏涉嫌贪污产业化养殖资金1500元2014年,被告人俞立宏在其户不符合产业化养殖补助政策的情况下,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以其女儿俞某1的名义虚报产业化养殖项目,骗取产业化养殖资金1500元。在金寨县委巡查组巡查期间,俞立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虚报冒领移民款、伙同其他村干贪污危房改造资金以及个人贪污改水改厕项目、产业化养殖资金资金的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俞立宏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补助款和危房改造、改水改厕、产业化养殖等项目财政补助(贴)资金37400元,个人实得238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俞立宏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俞立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俞立宏己退缴的违法所得23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俞立宏上诉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己劝说村里两名村干及时退缴违法所得,构成立功;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俞立宏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共同财物共37400元,个人得款23800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俞立宏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俞立宏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俞立宏在共同犯罪中,与响塘村其他村干共同商议私分危房改造资金、改水改厕项目资金,并经手发放改水改厕项目资金,因此俞立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俞立宏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俞立宏称自己劝说村里两名村干及时退缴违法所得,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俞立宏在参加金寨县纪委巡查组在古碑镇召开的巡查工作动员大会后,向响塘村汪尊勇、葛立成两名村干传达会议精神,并向二人表示如有违规款,尽快上交,争取宽大处理,汪某、葛某成随后主动上交违规款。因此俞立宏传达巡查工作会议精神,系其正常的工作行为,俞立宏没有揭发他人犯罪或为其他案件的侦破提供重要线索等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俞立宏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立宏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共同财物共3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俞立宏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俞立宏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俞立宏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笑琳

代理

审判员  李传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