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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629号

李双林、余武春与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双林,余武春,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正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629号

原告:李双林,农民。

原告:余武春,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安定镇官滩村

法定代表人:王根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正根,农民。

原告余武春、李双林诉被告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正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6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陈正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余武春、李双林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孔武斌,被告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燎原、第三人陈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武春、李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清偿两原告挖机施工工程款72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两原告经朋友陈正林介绍自带135型和225型挖掘机到被告砖厂工地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并当面讲好收方价格参照行情结算。135型挖机施工费为230元每小时,炮钻施工费为360元每小时,225型挖机施工费为300元每小时。2015年3月8日开始,被告接受两原告土石方挖机施工生产,并派砖厂负责人赖沅泉监督、管理、施工计时。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29日,两原告挖机前后在被告砖厂挖掘施工:135型挖机施工234小时40分,炮钻32小时50分,225型挖机施工23小时40分。被告砖厂负责人赖源泉出具计时条据。共计挖机施工工程款为72893元。两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给付挖机工程款,被告以公司已与陈正林结算为由拒绝付款。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既不是承包合同关系,也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答辩人无任何义务和责任要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2、答辩人因生产需要与本村村民陈正林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将挖土石工程承包给陈正林,以时间计算工程款且结算及支付必须由陈正林亲自结算及领取工程款。3、原告起诉所称的工程款项答辩人已经由财务部门与陈正林进行了结算,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陈正林,并未拖欠一分钱工程款,答辩人不可能再重复支付工程款。4、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两原告起诉答辩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正林辩称,因为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在我村民小组的范围内,公司承诺有工程优先给我们做。2012年我有一个挖机,所以砖厂的挖机生意全部由我承包,2013年年底我将挖机卖出。2014年,公司挖土石方生意依然由我承包,我叫李双林过来,将工程转包给他,我与李双林约定,工程由他去做,由他支付工程款的25%给我作为提成。2014年李双林做了17万多元,但工程款结算后,李双林只给了我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支付给我。2015年3月,我与李双林、余武春、约定,我将公司的取土挖石工程转包给李双林、余武春他们,他们一年给我一万元提成。2015年年底,我在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共计73540元,支付给了李双林5000元。我现在同意和两原告进行结算,但应当将2014年工程款的25%支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赖源泉出具的计时证明,能够证明两原告的工作量和施工时间,但该证明不具备合同性质,不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2、被告与第三人陈正林的承揽合同,双方均对合同表示认可,从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亦可反映出被告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正林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第三人陈正林与被告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取土挖石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3月,陈正林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余武春、李双林两人,并约定2015年度由两原告给付陈正林10000元作为管理费。2015年3月31日,余武春给付了5000元给陈正林。双方达成口头转包协议后,原告余武春、李双林进入工地施工。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经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赖源泉计工,两原告挖机在工地施工量为:135型挖机施工234小时40分,炮钻32小时50分,225型挖机施工23小时40分。2015年年底,陈正林在平江县官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领取挖机施工工程款73540元。在施工过程中,陈正林给付过李双林5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陈正林与被告签订取土挖石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转承包给两原告,两原告自带挖机设备进场施工挖运土方,并按小时计算报酬,由两原告给予第三人10000元的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两原告与第三人陈正林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对两原告出示的计时条据及工程款72893元无异议。现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也已经在被告处结算并获得了73540元工程款。第三人陈正林获得工程款后应向两原告支付报酬72893元。根据双方约定,两原告应当支付给陈正林的10000元管理费,抵减后陈正林还应该向两原告支付挖机施工工程款62893元。施工期间陈正林给付李双林5000元工程款与余武春给付陈正林5000元管理费可互相抵消。第三人陈正林主张与李双林约定2014年的工程款的25%应当支付给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本院认为,2014年系第三人陈正林与李双林、余松柏两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此时,余武春并不是合伙人,对此也不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陈正林可另行向李双林、余松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正林支付原告余武春、李双林工程款62893元。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陈正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陈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子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