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江东花城小区23幢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羽,女,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天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文羽追索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天集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所援引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系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补偿,但本案中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已协商解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了社会保险,针对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不适用于本案。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已体现在二倍工资��惩罚性赔偿中。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曾文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曾文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6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5600元/月计算,共11个月);3、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4、判令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8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化妆师。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维静表示同意并要求交接工作。原告提交的领取工资证明显示2015年8月18日,收到张维静转账工资6000元、2015年9月25日收到毕振延(张维静丈夫)转账5363元、2015年10月29日收到毕振延转账4717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8月原告领取工资3853.3元、2013年10月领取工资3141元、2014年6月领取工资4468元、2014年8月领取工资3861.3元、2014年12月领取工资4338.3元、2015年1月领取工资980.8元、2015年2月领取工资1232.1元。上述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通信补贴、交通补贴、工龄工资、全勤奖、岗位补贴、提成组成。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8日);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5600元/月计算,共11个月);3、裁���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盘劳人仲字(2016)1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进行奖励表彰,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通信补贴、保险补贴、交通补贴、工龄工资、全勤奖、岗位补贴、提成构成。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领取。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辞职,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双方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0月8日终止,故原、被告之间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3月29日,截止点为2014年2月28日。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2年零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完整的工资收入情况,现能查明的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2014年12月4338.3元、2015年1月980.8元、2015年2月1232.1元、2015年8月6000元、2015年9月5363元、2015年10月4717元。以上述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71.87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771.87×3=11315.61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天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文羽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昆明天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文羽支付经济补偿金11315.61元;
三、驳回原告曾文羽其他诉讼请求”。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一、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阶段性用工,而���一审认定的连续劳动关系;
二、毕振延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之异议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而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异议二,鉴于毕振延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故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其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工资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一审所述,在职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于应付金额,现双方皆不能提交完成的工资领取记录,故一审按照现有工资领取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结合其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天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吕强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寿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