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260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岗,男,该公司特殊资产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旭,男,该公司陶村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永枪,男。
被告:杨峰革,男。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枪、杨峰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岗、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枪、杨峰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永枪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村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陶村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月利率11.801‰,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杨峰革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陶村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枪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利息(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1.801‰计算,2016年3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利率17.7015‰计算)。2、被告杨峰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贷款合同一份;2、2015年3月31日保证合同一份;3、2015年3月31日影像资料一份;4、2015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5、2015年3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6、被告王永枪、杨峰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王永枪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11.801‰,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杨峰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加罚比例为50%。被告王永枪、杨峰革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被告王永枪、杨峰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贷款合同、2015年3月31日保证合同、2015年3月31日影像资料、2015年3月31日借款借据、2015年3月31日记账凭证、被告王永枪、杨峰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永枪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村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9000元,贷款期间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利率11.801‰。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峰革与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永枪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村支行与被告王永枪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枪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革与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肆万玖仟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801‰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01‰的50%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峰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永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秀明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