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409号
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西八里村晟雅格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丽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丽,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张帅,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春物业)诉被告沙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春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被告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春物业诉称:我公司系晟雅格林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晟雅格林小区业主。2009年10月8日被告入住晟雅格林小区,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晟雅格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晟雅格林小区业主公约(临时)》,约定被告按每平方米0.7元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2010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现共欠3763.8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个协议,原告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止,滞纳金为16890.90元。现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物业费3763.80元及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滞纳金16890.90元。
被告沙丽辩称:
一、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成立的时间在2007年,但其物业服务企业的核准日期是2016年6月16日,证明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原告不具备物业服务企业资格。
二、原告不仅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没有取得物业服务资格,而且提供的物业服务是不合格的物业服务。如:小区消防通道随便停放车辆,防火通道沟沟坎坎;公用绿地被随意占用,变成私家菜地,杂草丛生,垃圾遍地;夜间经常制造噪音影响业主休息等。这些方面都是物业公司应当从事的职责,但原告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所以,其没有保证良好的物业服务,无权收取物业费。
三、原告收取物业费,没有正式票据,没有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依据来源。故应按照正常的合法手续收取,否则无权收取。
四、原告索要的物业费及滞纳金是依据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手册,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手册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本人根本不知道原告所说的物业服务协议及业主手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丽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西八里村晟雅格林小区16号楼1-5-1业主。被告沙丽于2007年12月7日购买沈阳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雅格林小区16号楼1-5-1房屋(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2009年10月8日被告沙丽办理入住,同日被告沙丽在业主手册中的承诺书上签字,其中《晟雅格林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天春物业对小区的共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安保、小区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管理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7元×建筑面积×12个月。同时承诺遵守《业主公约》等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沙丽每年按约定向原告天春物业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9月31日。后沈阳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辽宁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选聘原告天春物业为晟雅格林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天春物业的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沙丽称业主手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未申请鉴定。同时被告沙丽认可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物业费3763.80元。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准住通知单、晟雅格林业主手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辽宁郁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天春物业为晟雅格林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同时被告沙丽在办理入住当天在业主手册签名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3763.80元为交纳物业费的数额。被告沙丽关于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因服务瑕疵与拒绝交付物业费不具有对等性,且原告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的安全管理义务拒绝交纳滞纳金,因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是原告物业服务范围,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丽向原告辽阳天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2011、2012、2013、2014、2015年度的物业费3763.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一丹本文书适用的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