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1926号罪犯韦永国,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河市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韦永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20日送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犯于2007年11月16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之后获减刑五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6月15日止。贵港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韦永国自2014年5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成奖励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6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150.41分。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韦永国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永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获评为2014年度和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对于贵港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因该犯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民事赔偿已经履行等情况综合考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3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继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