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477号
原告:梁西聪,农民。
委托代理人:匡波,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振华,农民。
被告:张照玉,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西聪诉被告时振华、被告张照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西聪的委托代理人匡波,被告张照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西聪诉称:2015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时振华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照玉(车架号为LBERCACB4EX780906)的现代瑞纳轿车沿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家官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028.59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时振华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照玉辩称:我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出事时涉案车辆被被告时振华借去使用,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4980元(包含3000元医疗费),因为根据(2015)东民一初字第2857号民事调解书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已赔付49530.03元(其中不包含7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对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时振华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照玉(车架号为LBERCACB4EX780906)的现代瑞纳轿车沿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家官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致使厉建波及其驾驶车辆上乘客原告梁西聪、被告时振华驾驶车辆上乘客安宝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察后,依法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L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振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双),足挤压伤(双),跖骨骨折(双)……”原告伤情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功能障碍分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误工期限120至270日,护理期限以60至120日天为宜。另查明:车架号为(LBERCACB4EX780906)的现代瑞纳轿车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照玉,事故发生时被告时振华借用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就发生了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及案外人厉建波赔付完毕,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980元。赔偿事故另一伤者厉建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530.03元。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西聪医疗费79458.3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梁西聪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药费2916.59元;2、轮椅400元;3、残疾赔偿金56892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误工费29700元(270天×3300元/30天计算);6、护理费9600元(按照120天×80元/天计算);7、车损10000元,8、鉴定费2520元。原告主张因其不是其所驾驶车辆所有人,故要求撤回对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车损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轮椅票据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而是一份销售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能够成两处九级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从该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是包含着取钢板及克氏针的费用,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标准应该为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已在上一个案件调解中已赔偿,原告系重复主张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有异议,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签章或联系方式。劳动合同并非按照劳动法规定签订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三份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该表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财务专用章,若是现金发放应该由员工的签字,若是通过银行发放应该有银行流水。另外原告未提供该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对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对原告撤回本案中对车损的主张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举证支出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时振华、张照玉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五莲县叩官医院医疗费、购买轮椅的发票、日照人民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日照九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九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时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西聪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时振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916.5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病历等证明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800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并结合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护理期的意见(护理期限以82天为宜,其中22天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并酌情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约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60元/天×80天);3、残疾赔偿金5689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680元,原告提交九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的收入情况约为3136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以150天为宜),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680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5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轮椅400元,原告向提交了购买轮椅的相关发票,结合原告双腿及双足等部位的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轮椅费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康复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上损失共计103208.59元。对以上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将涉案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完毕,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及案外人厉建波共计51510.0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8489.97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轮椅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4718.62元,由被告时振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西聪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848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时振华赔偿原告梁西聪其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轮椅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471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西聪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梁西聪负担321元,由被告时振华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路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