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6执异48号异议人郑尚前,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869634-8。法定代表人杨本营,行长。被执行人何坤,男,回族,居民。被执行人杨鑫磊,女,回族,居民。被执行人王公志,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何欣,女,回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坤、杨鑫磊、王公志、何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尚前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尚前称,2015年8月1日我与王公志签订宾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我仍有权继续占有该宾馆进行经营活动,法院(2015)平执字第1263号裁定查封我所租赁的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平执字第126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平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是:
一、被告何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89482.88元、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王公志、何欣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范围内对被告何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鑫磊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以(2015)平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平执字第1263号。房权证号为平房字第××号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公志名下,2012年8月6日,被执行人王公志以上述房产为被执行人何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郑尚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宾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尚前租赁王公志名下的37020491号房产用于宾馆经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公志于2012年8月6日将其名下的37020491号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又于2015年8月1日将该房产租赁给案外人郑尚前,案外人郑尚前基于租赁关系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使用权产生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基于抵押权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确立之后,该房屋使用权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尚前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展鸿文
审判员 刘彦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长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