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18行初6号原告吕绍林,男,汉族,1950年2月25日生,农民。原告吕雪皎,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宏春,男,1950年12月15日生。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法定代表人陈亭,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扬,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绍林、吕雪皎诉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国华、赵慧、夏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绍林、吕雪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春,被告镇政府副镇长杨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0月19日和10月26日,桠溪镇政府暗中指使第三人分三次强拆原告的商业服务房。第一次强拆,原告没有报警;第二次强拆,是趁原告外出不在家时拆的。于是原告报了警,并要求公安局立案侦查,当天桠溪镇派出所出了警。10月26日上午,原告再次到桠溪镇派出所,要求立案侦查,该派出所所长说“会替原告与政府协商解决的”。原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但下午第三人的施工人员好几十人、动用三台挖掘机将原告占地4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600多平方米的商业服务房全部拆毁。房屋内的一切家具用品设施全部被埋。原告在阻止未果的情况下报警。桠溪镇派出所民警陈春兵带队共三人到达强拆现场,但并未阻止强拆,反而将原告拉至一旁劝说:国家的河道工程,谁也阻挡不了,拆了你的房,以后终会解决。国家的河道工程,老百姓自然支持,但是拆迁补偿要公平合理,要与百姓协商好,不协商解决,强拆就是渎职行为。2015年10月26日下午还强拆了二家房屋,当时南京市航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武立俊处长、杭水山处长、第三人(河道整治现场负责人)黄正东、朱队长以及高淳区航道工程指挥部的王红兵都在现场。原告吕绍林、吕雪皎在房子在被强拆之前,曾多次到镇、区、市进行过信访。信访过程中,仅桠溪镇政府给过答复,区、市政府、区委书记都没有给原告答复,甚至对镇政府答复信不满,申请区政府复查,区政府也没有复查答复。原告与政府就拆迁补偿问题之所以多次协商不成,其主要原因为:
一、政府补偿标准不明。原告认为,补偿标准应为南京市政府的房屋拆迁条例的标准,此标准才是合法、公正的。故原告要求补偿依照南京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标准执行;
二、桠溪镇政府拆迁办人员计算原告的赔偿方法有问题,从而使原告的补偿只有75万元,严重减少了原告应得的补偿。总之,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物权法和民法,侵害了原告的私有财产,造成了原告一家的精神损失。原告一家目前一无所有,生活困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
一、依法赔偿强拆原告占地44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600多平方米的商业服务房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并补偿原告安置费共计3050944.47元;
二、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吕绍林、吕雪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壹份;2、关于吕绍林有关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壹份;3、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复印件壹份;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壹份;5、原告吕绍林、吕雪皎的房屋照片复印件二张;6、《让暴力拆迁成为不敢触碰的“高压线”》新闻复印件壹份;7、原告吕绍林、吕雪皎房产证;8、房屋测量图表复印件壹份;9、第一次强拆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10、第二次强拆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十一份;11、第三次强拆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份;12、强拆现场视频截图七十一张;13、原告吕绍林、吕雪皎房屋照片壹份;14、政府强拆应赔偿之清单及补偿计算表壹份;15、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壹份;16、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壹份;17、房屋租赁协议壹份;18、原告吕绍林租赁房屋租金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份;19、原告吕绍林分家协议复印件壹份;20、强拆现场视频壹份——主要内容为第二次强拆后两民警说强拆是桠溪镇政府行为;21、强拆现场音频壹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吕绍林、吕雪皎将高淳区桠溪镇政府列为诉讼对象系诉讼对象错误,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0月19日和10月26日,镇政府暗中指使第三人三次强拆原告的商业性服务房屋。我方认为,原告的这一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芜申运河桠溪段拓宽整治工作指挥部直接管理和组织施工建设,镇政府作为涉及地段的地方政府只是协助其做好宣传、配合和协调工作,并不涉及具体的建设、施工和拆迁工作,镇政府既没有对原告的房屋组织拆迁,也没有委托和指使其他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故原告诉称认为镇政府指使第三人三次强拆原告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的房屋不是镇政府委托或指使其他人所拆除,故原告将镇政府列为被诉对象系诉讼对象错误;
二、原告吕绍林、吕雪皎要求镇政府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镇政府没有对原告房屋的拆迁采取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委托和指使其他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故原告因拆迁房屋所遭受的损失与镇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求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将镇政府列为被诉对象系诉讼对象错误,要求镇政府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镇政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吕绍林、吕雪皎提交的证据1、2、3、4、5、7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8、12、13、14、15、16、17、18、19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9、10、11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证据20、21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绍林、吕雪皎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占地面积约为4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处于芜申运河桠溪段拓宽整治范围内,是被拆迁对象。然相关部门在未与原告吕绍林、吕雪皎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于2015年8月7日、10月19日、10月26日分三次无端拆除。为此,原告吕绍林、吕雪皎随即向桠溪镇派出所报案,要求其立案侦查。其后桠溪镇派出所报请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见(2016)苏0118行初2号],现正在侦查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吕绍林、吕雪皎所有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拆毁,显属违法。然原告吕绍林、吕雪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桠溪镇政府指使他人拆毁其房屋。故原告吕绍林、吕雪皎要求桠溪镇政府赔偿损失(房屋损失、安置费、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绍林、吕雪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国华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夏向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淑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