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878号
原告:刘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运志,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中艺琴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经营者:冉显飞,男,土家族,1986年6月4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诉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中艺琴行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志、被告的经营者冉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金州区高速公路收费口附近的一处场内为被告搬运钢琴,在搬运过程中,因钢琴腿断裂将原告右脚砸伤,原告伤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
原告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363.0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与案外人杨克勤约定的卸运钢琴的,卸运费是700元,由杨克勤找人搬运。
原告是杨克勤雇佣的,与被告不认识,被告与杨克勤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工作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经案外人杨克勤介绍,与杨克勤等五人到金州区高速公路收费口附近的一处场地内为被告卸运钢琴。在卸运钢琴过程中,倒塌的钢琴将原告右脚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有1人陪护1个月左右;伤后需要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需4个月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与案外人杨克勤等五人,在被告指定的场所,从事被告要求的劳务,原告及案外人杨克勤等五人与被告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全生产管理是作为雇主的被告的责任,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应该尽到而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劳务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确定(15,365.6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5,889元×20年×10%=71,778元);原告的治疗时限为4个月,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日(35,889元÷365天×120天=11,799.12元);原告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9天(100元×19天=1,900元),原告主张1,800元,未超出法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伤后需有1人陪护1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其陪护费应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30天(90元×30天=2,7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60天(50元×60天=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受伤前是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无据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致伤,非因被告的不法侵害所致,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15,365.65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误工费11,79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6,442.77元。被告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5,154.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中艺琴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154.22元;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4,0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刘军负担1,800元,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中艺琴行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