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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执民字第1308号

余亮、刘芳清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亮,刘芳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衢常执民字第1308号申请执行人余亮被执行人刘芳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0001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刘芳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芳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芳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刘芳清(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70838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 武AUT())O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岚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