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709号
原告:韩某,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3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住甘肃省宕昌县。
原告韩某诉被告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景泰县收费所职工,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购买本单位住房并依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书(景房权证景房字第XX**号)。2002年9月12日,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书》购买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支付购房价款35000元,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身体不适,不能乘车到庭应诉,来信表示因原告多次恶语伤人,侮辱威胁被告,故将产权转移手续拖延至今,现在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原告韩某于2002年9月12日、2002年11月20日将购房款35000元交付于被告范某并支付500元的暖气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让房屋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被告范某来信表示愿意配合原告韩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被告的书信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韩某按照协议将购房款35000元交付于被告范某并支付500元的暖气费,且被告范某已于2002年11月2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被告范某来信表示愿意协助原告韩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韩某的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某协助原告韩某办理景房字第4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德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