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03执异76号异议人曹玉祥。异议人石金芹。申请执行人姜杰达。被执行人曹国胜。本院在执行姜杰达与曹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曹玉祥、石金芹于2016年8月2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位于廊坊市北环路南侧“东日瑞景”小区10-4-803室住宅楼终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玉祥、石金芹称,贵院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强制执行。2016年7月26日接贵院通知,欲对二异议人居住的位于廊坊市北环路南侧“东日瑞景”小区10-4-803室住宅楼强制执行,对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09年,���议人夫妻因无处居住,凑钱购买位于廊坊市北环路南侧“东日瑞景”小区10-4-803室住宅楼,买房时因无钱支付全款,遂与儿子曹国胜协商,以曹国胜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在银行贷款,但实际上该处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为异议人夫妻。房屋首付款为我夫妻用积蓄交纳,每月的房贷也是异议人用退休金偿还,曹国胜没出过一分钱,而且自购房后,异议人就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也是异议人唯一的一套住房。并且购房时的一切手续都在异议人处。二异议人的儿子曹国胜多年来一直游手好闲,无工作,也没向家里交过一分钱,且赌博,还多次向异议人借钱,我们早已断绝关系,并将其轰出家门。曹国胜所借的一切债务,均与异议人无关。以上种种说明该处房屋属二异议人所有,只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才借用了曹国胜名字。二异议人已年逾花甲,仅这一处房屋存身,没有其他居所,也没有其他子女依靠,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查明事实,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与曹国胜无关,不再执行该处房屋。经审查,原告姜杰达与被告曹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被告曹国胜向原告姜杰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曹国胜借到姜杰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应于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16万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按天收取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16万元现金;网银转账记录一份,显示原告向被告账户中转账16万元,并留有曹国胜的签字和手印。遂
判决如下:被告曹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杰达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曹国胜未履行,姜杰达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10**执30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下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8月2日曹玉祥、石金芹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二异议人为夫妻关系;被告曹国胜系二异议人之子。所居住的廊坊市东日瑞景小区10-4-8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曹国胜,(产权证书号:廊坊市房权证廊字××号)现在姜杰达手中。
本院认为,姜杰达与曹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无不当。二异议人主张现居住的房屋与曹国胜有无关联,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玉祥、石金芹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月坡
审 判 员 安海龙
代理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