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152号申请执行人谢泽贵。被执行人高占华。被执行人陈官凤。本院在执行谢泽贵与高占华、陈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36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泽贵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4739.4元及其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020元,执行费387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高占华、陈官凤无可处分房产、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占华、陈官凤无可处分房产、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谢泽贵在限期内无法提供高占华、陈官凤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高占华、陈官凤财产的调查结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36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占华、陈官凤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61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泽贵如发现被执行人高占华、陈官凤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振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艾宏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