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CambriaMath”;panose-1:2453546324;}@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panose-1:2169611111;}/*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529民初299号
原告:王丽青,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兴江,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玉宝,男,成年人,汉族,系被告张兴江的父亲。
原告王丽青诉被告张兴江、张玉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江、张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兴江给付我欠款14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张玉宝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兴江经被告张玉宝的担保向我借款145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1日将欠款及利息一次性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兴江、张玉宝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告王丽青为被告张兴江办理完成了约定的事务后,被告张兴江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王丽青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张兴江欠原告王丽青145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以3%计算利息,在2015年6月1日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给付。同时又约定了逾期给付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张玉宝对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但在”欠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上述款项被告张兴江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丽青为被告张兴江办理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事务后,被告张兴江为原告王丽青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及”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张兴江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张兴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给付的违约利息。被告张玉宝作为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丽青支付欠款14500.00元。
二、被告张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14500.00元为本金,以3%计算月利息,向原告王丽青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三、被告张玉宝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为81.25元,由被告张兴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朝鲁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阿拉腾松布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