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865号
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健康路金天花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琴琴,该公司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王冬,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告夏雪,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
被告:王成功,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
被告: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芒辛路。
法定代表人:薛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冬、夏雪、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毓鸿、倪琴琴,被告王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夏雪、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冬、夏雪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20000元及利息476746.98元,被告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冬、夏雪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冬、夏雪发放贷款2720000元。
被告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王冬、夏雪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等未按合同约定还本清息,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成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冬、夏雪、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成功的儿子被告王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
一、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冬发放贷款2720000元,借款种类为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农资预付款;
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12日,实际放款日期和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
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7375‰;
四、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年还本(第一年还本金的50%,第二年前半年归还本金的25%,后半年归还本金的25%);
五、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除上述内容外,双方另对借款人承诺、提前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冬提供借款2720000元,并由被告王冬的妻子被告夏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王冬的借款27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后被告王冬、夏雪夫妇未按约定数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仅向原告支付了242127.20元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0000元及利息476746.9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账户明细、利息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冬提供借款2720000元后,被告王冬未按约还本清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0000元及利息476746.98元未付,且该借款为被告王冬、夏雪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冬、夏雪归还借款2720000元,并支付利息47674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冬、夏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亦未届满,应对被告王冬、夏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就原告对被告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夏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2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元476746.98,合计3196746.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374元,减半收取计16187元,由被告王冬、夏雪、王成功、喀什东方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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