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2721号之二
原告:中山市世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37号豪逸华庭13卡。
法定代表人:孙书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进,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极地阳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通街3号利和公寓1座905、906号。
法定代表人:田静静。
被告:郝春富,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被告:孙鹏龙,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陈风龙,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被告:中山市嘉利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树涌工业园沙田园山。
法定代表人:郝春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世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极地阳光木业有限公司、郝春富、孙鹏龙、陈风龙、中山市嘉利木地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孙鹏龙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院依法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山市世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极地阳光木业有限公司、郝春富、孙鹏龙、陈风龙、中山市嘉利木地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1028》第四条第4点约定“因本协议引发的一切争议由几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1)嘉利所在地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为中山市嘉利木地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山市嘉利木地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山,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现中山市世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该起诉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孙鹏龙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鹏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鹏龙负担(该款被告孙鹏龙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倩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