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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577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577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荣道伦,系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家凹分社主任。被告吴小平,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未到庭)。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荣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小平于200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0元,利率为7.2‰,期限1年,即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止。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平于200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0元,利率为7.2‰,期限1年,即自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止。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申请、借款借据是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吴小平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00元及利息(按贷款本金1100元为基数,从2005年6月29日起按利率7.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小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顺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