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
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
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飞,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政、何斌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592号民事裁定书,杨政、何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英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
代理
审判员宋喆主审,
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政为被告公司经理。二原告持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欠向员工借款明细表》、还款计划、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转账支票、银行承竞汇票复印件等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38811.81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政为被告公司管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杨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双方无任何对抗性。同时,被告目前对外负债很多,本案涉案借贷数额过大,按照二原告所述,借款几乎全部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所以二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财产关系,原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政、何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233元,退还二原告。宣判后,杨政、何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为:杨政与何斌系夫妻关系,杨政一直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因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经营和购买固定资产等需要,曾多次向我们借款。截止至2015年初,被上诉人公司共向我们借款16238811.81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政为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层,负责公司经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公司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双方无任何对抗性。同时公司目前对外负债很多,涉案款项数额过大等理由裁定驳回起诉。杨政虽为被上诉人公司经理,但仅为销售经理,负责对外联系业务,无法参与到实际公司财务业务中。即便杨政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此来判断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同时我方提供了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能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具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仅对原审裁定“双方之间有侵害其他权益一事有异议”。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杨政、何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欠职工杨政人民币16238811.81元(壹仟陆佰贰拾叁万捌仟捌佰壹拾壹元捌角壹分整)。其中在财务帐体现杨政:何斌9329422.79元(玖佰叁拾贰万玖仟肆佰贰拾贰元柒角玖分整)。杨政:刘东明6022941.60元(陆佰零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壹元陆角整)。杨政886447.42元(捌拾捌万陆仟肆佰肆拾柒元四角贰分整)。在华光灯泡厂动迁补偿款到以后分批偿还。还款比例为:1、70%还款(首批)2、杨政单独挂账的886447.42按100%还款。2015年1月7日。针对还款计划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还款比例70%指记在我何斌名下,动迁款下来先还我们70%,杨政名下不是我们的钱,说白了是男同志小金库的钱,不方便写他们名下,所以王颖承诺还这些人100%的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政、何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6238811.81元及利息,又自认还款计划中的部分款项并非借款,被上诉人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又全部认可上诉人杨政、何斌的借款数额。上诉人杨政、何斌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杨政、何斌提起本案诉讼无争议、无纠纷,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政、何斌的起诉正确,对上诉人杨政、何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