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强奸罪,1994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沿淅G209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寺湾镇大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驾乘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吴某某的血液提取并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8.80mg/100ml。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吴忠朝与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朱某对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忠朝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