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937号
原告:张勇,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飞,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超,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与被告陈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飞,被告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0**21、建筑面积为40.59平方米、坐落于济南市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39万元,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时,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尚未实际履行合同时,济南市房产主管部门依据房屋所有权过户程序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重新测绘,实际测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11平方米,此建筑面积比双方交易时依据的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多出17.52平方米。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根据济南市房产主管部门实际测绘后的房屋建筑面积调整合同成交价格,但被告最终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原告认为,原告在出售房屋时,是依据房产证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和被告协商达成的交易价格,当时并不知道房屋经重新测绘后会产生如此之大的建筑面积差距,此事实明确说明原告对实际房屋建筑面积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如果按照原合同履行,会使被告获得巨大的利益,同时会让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交易结果明显是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超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会测大,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已经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购房全款已经全部支付,相关税费均由被告缴纳完毕,不存在显失公平。撤销合同才是对被告最大的不公平。原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起诉状中双方尚未实际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总房款39万元全额给付,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均缴纳;并且涉案房屋已经转移占有,目前由被告占有。第二,原告诉状中所讲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如需测绘,面积测大测小不影响成交价格”;双方所签《签约提示》也明确表明原告仔细阅读过合同条款并予以理解和接受。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没有给被告看房产证,被告直接看的房屋实体,双方直接就房屋实体谈妥价格,即整套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款为39万元。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表示,你们是好孩子有福气,这房子肯定会测大,表示祝福等。另外,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日期是1998年2月13日,原告在此居住多年,其实住房屋多出一间房,比房产证面积大的多,原告对此应当心知肚明,不存在重大误解。再次,2016年3月20日晚上8:00左右,原、被告双方刚刚签完合同时,被告一家人见到房产证,即提醒原告,户型与房屋不一致,房子多了一间,原告表示:知道,就这样子的。然后2016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全额购房款,办理相关手续等。最后,涉案房屋新的测绘结果出来以后,房管部门要求补交2940.33元费用,该部分费用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由被告补交的,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这是原告已经明确知道面积误差后做出的意思表示,哪里有误解?哪里有不公平?并且此时原告还继续向被告索要了1000元的空调和热水器的钱,被告也已支付完毕。被告不明白原告的误解在哪里,不公平又在哪里。相反,原告严重违约,撤销合同对被告才是最大严重的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及整个交易过程均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对原告没有不公平之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短时间内借款支付给原告39万元房款,如果撤销合同,对被告是最大的不公,契约应当严守,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济南市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勇,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0**21号,产别为私有房产,设计用途为住宅,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0.59平方米(包括:套内36.90平方米,分摊3.69平方米),系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产权,房产证填发时间为1998年2月13日。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在案外人济南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陈超购买原告张勇的上述房屋,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总价款为39万元,合同第一条房屋状况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59平方米,合同第二条成交价格中约定有“房产如需测绘,面积测大测小不影响成交价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超向原告张勇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超向原告张勇支付了购房款38万元;被告陈超交纳了契税3900元;被告陈超代原告张勇交纳了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3900元;被告陈超补交了土地价款3900元。原告张勇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陈超占有使用。2016年3月28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过户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测绘,重新测绘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11平方米(包括:套内建筑面积52.83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5.28平方米)。重新测绘后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分户平面图”中显示涉案房屋比房产证中“房屋分户平面图”多出了一间东屋。原告张勇当庭陈述自1998年2月13日房产证发证前即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另,原告张勇主张涉案房屋是按照面积、单价计算确定总价款,是按照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出售的,39万元的总价款是在中介公司的撮合下确定的一个整数。被告陈超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为按套买卖,39万元是针对整套房屋的总价款。以上事实,由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分户平面图、收条、发票、完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勇能否以存在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与被告陈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据此,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误解,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或误认的。亦即重大误解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并非意思与事实的不一致。本案中,虽然原告张勇主张涉案房屋系按照面积、单价计算确定总价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张勇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张勇主张在签订买卖合同出售涉案房屋时是依据房产证中载明的房屋面积确定的总价款,对于重新测绘后面积多出了17.52平方米的事实,在交易时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1998年2月13日即已下发了房产证,而原告张勇在此之前即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距今已近二十年的时间,原告张勇对于房产证中载明的房屋户型与其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户型(多一间东侧房屋)存在差异应当是明知的,说明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原告张勇对涉案房屋的认识并不存在错误,其内心意思与表示是一致的,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议定房屋买卖价格,也是原告张勇的真实意思体现,其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存在“房产如需测绘,面积测大测小不影响成交价格”的约定。故原告张勇在本案中以存在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商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