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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248号

徐芳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芳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习水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芳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芳芳自2016年3月份以来,多次在习水县东皇镇仁爱医院对面三叉路公交车站旁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覃仁全、陈某等人,并从中牟得毒品吸食。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徐芳芳在习水县东皇镇仁爱医院对面三叉路公交车站旁再次与覃仁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徐芳芳和覃仁全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进行搜查,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3克,经对被告人徐芳芳人身及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进行搜查,搜查出海洛因嫌疑物2.6克,毒资310元。2016年3月2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徐芳芳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芳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芳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芳芳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芳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芳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孕期妇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诚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芳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涉案毒资3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全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