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413号原告刘影,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马海峰,男,33岁,满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影与被告马海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影诉称,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入住双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6年6月15日入院至2016年7月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腕部皮肤擦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701.23元。经双城区周家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双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701.23元、误工费1,434.20元、护理费2,867.6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14.00元、法鉴费500.00元,合计10,617.03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马海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公安局调解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雨霖浴馆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马海峰将原告刘影打伤的事实。证据3、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一住院部病例首页、医疗费票据原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01.23元。证据4、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证据5、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自东官镇打车到周家派出所签字,花费24元。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自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一住院部打车到双城周家派出所往返办理事情,共计花费48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自东官镇打车到周家派出所签字,花费24元。2016年6月30日自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一住院部到的德廉师事务所咨询,花费13元。共计109元。庭审中,虽然被告马海峰未出庭质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公安分局调解书,用以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雨霖浴馆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马海峰将原告刘影打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一住院部病例首页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01.23元。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自东官镇打车到周家派出所签字,花费24元。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自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一住院部打车到双城周家派出所往返办理事情,共计花费48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自东官镇打车到周家派出所签字,花费24元。2016年6月30日自哈尔滨市双城区第一住院部到的德廉师事务所咨询,花费13元,以上共计109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往返周家镇派出所花费车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刘影与被告马海峰发生口角,被告马海峰将原告刘影打伤,原告刘影于2016年6月15日入院至2016年7月5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腕部皮肤擦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701.23元。原告向被告马海峰主张医疗费3,701.23元、误工费1,434.2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09.00元、法鉴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7,744.43元。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海峰将刘影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以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01.23元、误工费1,434.20元(按照日工资71.71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09.00元、法鉴费用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影医疗费3,701.23元、误工费1,434.2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09.00元、法鉴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7,744.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马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东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