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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338号

张晓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338号

原告:张晓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晓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敏、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22时10分许,冯亮瑜驾驶甘A×××××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王庄子村里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北侧限宽墩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亮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A×××××牌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富军名下,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8471元、公估费1150元,共计3962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962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60000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承担;2、甘A×××××牌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冯亮瑜的驾驶证(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合法登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合法驾驶;3、杨富军与殷学佳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甘A×××××牌号小型轿车系殷学佳自杨富军处购买所得,殷学佳系甘A×××××牌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4、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甘A×××××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5、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甘A×××××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8471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35534元、工时费3000元、残值金额63元;6、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公估费1154元。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为其单方委托,公估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43900元,投保金额为2940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经质证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前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的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经质证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曦于2016年1月25日为甘A×××××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439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6年6月29日22时10分许,原告准许驾驶的驾驶员冯亮瑜驾驶甘A×××××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王庄子村里时,因操作不当与路北侧限宽墩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亮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甘A×××××牌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甘A×××××牌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8471元,支付公估费1154元(原告主张公估费1150元)。另查明,殷学佳与张晓曦系夫妻关系。甘A×××××牌号小型轿车系殷学佳自杨富军处购买所得,殷学佳与杨富军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甘A×××××牌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殷学佳同意由被保险人即原告张晓曦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甘A×××××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甘A×××××牌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殷学佳同意由被保险人即原告张晓曦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甘A×××××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8471元。庭审中,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甘A×××××牌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其公估报告中预估工时费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甘A×××××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以认定为35471元为宜。公估费1154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1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4000元,而被保险车辆价值为34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为不足额投保,被告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307.3元[(35471+1150)*294000/3439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晓曦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307.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晓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16元,原告张晓曦负担84元(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