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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辖终456号

任弼荣因与刘志和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任弼荣,刘志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弼荣,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号中江国际花城*栋****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和。

上诉人任弼荣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和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任弼荣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3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和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刘志和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弼荣签订《股份、土地、新建厂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长沙县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